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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楼地震倒塌,学校、施工单位等该不该赔偿?
邢帅锅 发表于 2008-5-22 21:19:00

  教学楼倒塌,学校该不该赔偿?

(邢律师简单整理分析,如有错误请指正)    

 汶川地震灾后,最让人痛心和心痛的,就是这次地震灾害中有许多中学生正在教学楼中学习的时候,他们就莫名其妙地罹难了。他们死亡的年龄,在12——15周岁之间,多么美好的花蕾少年啊,瞬间,他们就死亡在了低劣质量的教学楼坍塌的灾难之中了!

       根据媒体报道,现在,已经明确知道有都江堰市的聚源中学的12个班级的大多数初中生被掩埋在坍塌的教学楼之中;同时,北川县一所中学教学楼,崇州市怀远镇的一所教学楼,都江堰市的向峨乡的一座中学教学楼,已经全部坍塌,除开极少数学生逃离之外,这些当时正在上课的中学生们全部被掩埋。  人们通过这些惨不忍睹的废墟画面,可以发现,这些教学楼几乎全部散架,中间也没有圈梁,预制板旁边,是那些灰朴朴的松散沙浆块,这些沙浆块,明显都是低劣标号水泥和大量沙子混合的,即使是外行,也可以看出这些教学楼的质量甚差!

      对于违反《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责任人,执法人员可以依法予以查处,我们不作讨论。现分为两种情况讨论一下抗震标准下的责任承担。

   一、如果达到地震烈度8度的抗震标准修建,即使倒塌学校方等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教学楼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只要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设计施工就没有违反国家规定。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2002年 1月1日实施)规定,四川省北川、绵竹、汶川、都江堰等地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0G。《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4)(2004年10月1日实施)规定,教育建筑中,人数较多的幼儿园、小学的低层教学楼,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乙类。对抗震设防类别为乙类的建筑物,在当地设防类别为6-8度时,应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提高一度的要求。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只要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8度设计施工教学楼就没有违反国家规定。

    二、如果有证据表明,教学楼在设计或者施工中未达到抗震标准,应当由学校方或者责任方承担对学生的相应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我理解这里的相关义务,包括提供符合国家建筑要求的安全建筑物、体育设备等等。如果学校违反该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这条规定,建筑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且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建筑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面可以理解为,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当然包括抗震不达标的情况。《建筑法》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更是明确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关于“责任者”的范围,该条并没有明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可见,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包括了上述五个单位。因这些主体的原因产生的建筑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这些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损害人可以向上述主体中对建筑物缺陷负有责任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各方共同提出赔偿要求,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由真正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可抗力能否成为拒不赔偿的理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个人认为:1\对于其它合同而言比如地震区的买卖合同,由于地震发生而免除违约责任是正确的。2\但对于建筑物而言,地震是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但并不是完全不能预见的,任何地区都有地震的可能性,这也是为什么国家制定抗震标准的出发点。如果地震不分任何情况都作为不可抗力免责,那建筑方就可以完全不必遵守抗震标准。3\若不可抗力为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当事人将完全免除责任。因为让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事件的后果,对承担责任者是极不公平的。不可抗力导致全部免责,必须是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即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也是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的原因之一,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即发生不可抗力与当事人过错的原因竞合,当事人即不能以不可抗力要求免责,只能要求减轻部分责任,剩余的责任当事人仍应当承担。  因此,我认为,单纯由不可抗力而致损害,纵使构筑物有一般瑕疵或缺陷,可以免责;构筑物有重大瑕疵或缺陷,又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害,仍构成该种赔偿责任,如发生地震,无瑕疵或缺陷之公共构筑物并未毁损致害,而有瑕疵或缺陷之公共构筑物则致人损害,应予赔偿,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所以,由于房屋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抗震标准,而在地震荡中造成倒塌,不能免责。如果房屋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抗震标准,而实际地震级别超出了房屋极限而倒塌,可以认为已经尽到合理义务,可以免责。

       四、证据取得是十分困难的。地震后由于救灾要求,倒塌房屋被清理,如何证明房屋达不到抗震要求成了个难题。如果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可以较好解决这个问题。另外,如果起诉到法院,要求学校方承担责任,也可能引发政府干预,结果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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